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评析|是否对技术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判定

赢在IP 赢在IP
2024-08-26

#这是公众号的第466篇原创分享,欢迎关注

如您觉得有所帮助,感谢点赞、在看和转发#

转发点评判例不代表支持判决观点

导语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指明其欲以保护的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商业秘密信息,并通过可识别的保密措施使他人认识到其对该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过程中最初采取保密措施时,通常根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涉密信息内容和范围,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涉案信息中可能包含了公有领域信息。
                                                                   供稿: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7)最高法民申1650号

一、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及吴宝庆、何金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法院未进行工装和工艺的技术信息比对就迳行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明兴达公司擅自撕毁了三台设备的封条并进行了转移、拆卸,其擅自破坏证据的行为已经导致法院无法确定现在的甲带式给料机设备与一审法院保全的设备的一致性,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的认定错误。(三)明兴达公司并未侵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量子公司的六个秘密点。(四)量子公司没有对自己的技术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不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五)二审判决认定“吴宝庆向明兴达公司披露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导致明兴达公司能够生产甲带式给料机”,该事实认定错误。(六)量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七)明兴达公司未侵犯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量子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中,只有个别合同的签订人是何金良,何金良并不知晓其他客户信息。何金良在量子公司工作时只是普通业务员,工作区域为河南区域,没有机会接触到其他销售区域。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客户的交易信息是通过公开的招标渠道获取,并未侵犯量子公司的客户信息。(八)一、二审判决以招标文件内容作为依据计算明兴达公司的侵权获利,致使明兴达公司的营业额被明显高估。(九)一、二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错误。二审判决认定量子公司的六项技术密点构成商业秘密,假设明兴达公司侵犯了该六项技术密点,则计算因侵犯该六项技术密点给明兴达公司带来实际获利时应以该六项技术密点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为计算依据。

量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已对全部证据进行质证,明兴达公司的再审理由已在二审判决中被否定,应予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中,明兴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工艺工装,因此无法对技术秘密的同一性进行比对。(二)明兴达公司对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证据擅自撕毁封条,进行转移、拆卸,实施了实质性破坏行为,致使无法与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同一性比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无需通过同一性比对即可依法认定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三)明兴达公司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对工艺工装的描述与公证书中表述矛盾。明兴达公司侵犯了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四)量子公司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采取了严格保密措施,只是出于工作需要,才将相关图纸及资料放于吴宝庆处使用、管理和保存。(五)明兴达公司称吴宝庆2009年7月到明兴达公司工作,明兴达公司2009年7月开始制造4台送检样机,年底制造样机完成,这证明明兴达公司在吴宝庆到公司后用量子公司的技术秘密才生产出甲带式给料机。(六)明兴达公司与靖远煤业集团、王家山煤矿等客户签订的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合同的时间在后,量子公司与上述客户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明兴达公司非法抢夺了量子公司的交易机会,给量子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七)明兴达公司使用了量子公司的商业秘密后才生产销售了甲带式给料机。即便明兴达公司仅使用了量子公司的六项技术秘密,该六项秘密对于明兴达公司生产出合格的给料机整机必不可少,明兴达公司也获得了巨额利润,并剥夺了量子公司的整机销售权益。

二、争议焦点

最高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之一为:量子公司是否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均设有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还需说明的是,《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第七条还明确规定了离职时需交回图纸。上述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显然,量子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中的相关证人证言与《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第七条的规定有矛盾之处,明显不能否定量子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关于量子公司在图纸发放后无需返还图纸并且没有回收规定,从而认为量子公司未采取适当保密措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明兴达公司申请再审还称,量子公司没有指明哪些图纸体现涉案六项密点,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六项密点中关于工装的保密措施。对此,最高院认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保密措施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指明其欲以保护的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商业秘密信息,并通过可识别的保密措施使他人认识到其对该信息进行保密的主观意愿。采取保密措施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所针对的涉密信息只要具备相对明确和具体的内容和范围即可,并不要求该涉密信息的内容和范围与发生争议后经过案件审理最终确定的秘密点完全相同。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商业过程中最初采取保密措施时,通常根据自己的理解确定涉密信息内容和范围,其采取保密措施的涉案信息中可能包含了公有领域信息。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能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家证人或者专家鉴定意见、庭审辩论情况等,剔除公有领域信息,进一步缩小秘密信息的范围。本案中,量子公司已经通过与员工签订的《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等形式明确了图纸等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这些技术信息包括了最终认定的六个技术秘密点信息。因此,量子公司已经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明兴达公司的前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

往期精彩


案例评析 | 个人客户信息更容易构成经营秘密

案例评析 |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事先约定违约金的作用

案例评析 |  员工擅自将合法获悉公司商业秘密转发私人邮箱构成盗窃商业秘密

案例评析 | 技术许可合同保密期限届满后的保密义务认定‍‍

案例评析|商业秘密为第三人所有是否成为管辖权异议成立理由?



长按识别杨宇宙律师个人微信二维码(yangyuzhou3342),了解更多

修改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